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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李会根与谈普清、肖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根,谈普清,肖艳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李会根,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普清,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艳金,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会根与被告谈普清、肖艳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绪干、林济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会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普清、肖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根诉称:被告谈普清曾与他人在文坪镇安心观开办竹木加工厂,因加工厂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75元,于2014年5月9日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息150元。2015年春,被告将加工厂秘密转让不再与原告联系,且不支付原告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艳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74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谈普清、肖艳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会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谈普清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李会根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75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被告谈普清、肖艳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李会根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谈普清的亲笔签名,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会根与被告谈普清系邻村人。2014年1月14日,被告谈普清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会根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75元;2014年5月9日,被告谈普清再次向原告李会根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借款后,被告谈普清支付了两笔借款各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会根与被告谈普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谈普清向原告李会根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谈普清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李会根要求被告谈普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谈普清在向原告李会根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15%,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谈普清向原告李会根借款25000元,应支付利息5625元(25000×15%×15个月,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谈普清向原告李会根借款10000元,应支付利息1650元(10000×15%×11个月,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原告李会根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肖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因此,对原告李会根要求被告肖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谈普清、肖艳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普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会根借款本金及利息422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会根要求被告肖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谈普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