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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珠华与林绍宁、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珠华,林绍宁,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林珠华,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林绍宁,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徐洪,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原告林珠华诉被告林绍宁、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宁、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珠华诉称,被告林绍宁以家庭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走人民币合计150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5月2日、5月3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原告139万元(其中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365000元,偿还本金为1025000元),该款项抵扣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尚欠原告本金475000元。借款发生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75000元和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绍宁、徐洪未到庭答辩。原告林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五、结婚登记审查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提交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有效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林绍宁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林绍宁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林绍宁的银行账户中转账90万元。2014年5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林绍宁的账户中转账6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来,被告林绍宁向原告补写了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日。上述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林绍宁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偿还139万元。本案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林绍宁与被告徐洪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珠华与被告林绍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绍宁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款项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洪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时向本庭确认,被告林绍宁于2015年5月8日向其偿还款项139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的36.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两笔款项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7日产生的利息;剩余102.5万元用于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原告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仍应偿还4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绍宁、徐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8元,由被告林绍宁、徐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