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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茂林与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茂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北楼1407-1408室。法定代表人:鲍伟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林。上诉人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茂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被上诉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茂林与凌志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补签一份《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凌志公司分包给李茂林施工的合肥齐云山庄酒店装饰项目作出约定:1、施工范围施工内容:电梯间、公共过道、客房装饰及水电改造;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生产工具、小型电动工具及零配件、耗材等由承包方自备,费用自理);3、装饰工程人工费结算按一次性包干总价250万元整,签证造价内容及费用结算暂估40万元,具体金额以建设单位核定为准;4、人工费用支付方式:从进场之日起每月报形象进度,按业主方审定的合格工程进度支付70%人工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全交付建设方后,根据分包方对承包方的决算单进行审核后付至审定人工费总额的97.5%(2015年春节前),余2.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无息);5、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应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逾期未处理分包方有权另行处理,费用从承包方保修款中扣除。同时,凌志公司出具齐云山庄装饰工程人工费汇总表,对李茂林承包工程的费用小计为1921780.3元,加上管理费(384356.06元)、样板房(70703.448元)、误工费(130000元)合计为2506839.808元。该汇总表并备注:1、人工费总价一次性包干250万元整;2、乙方需承担原施工班组(解绍平班组)退场补偿款2万元;3、15楼三连套户型此核定价格中不含泥工(瓦工)类施工内容。对退场补偿款2万元李茂林同意承担,其已在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建设方确认齐云山庄工程签证单人工费为169828元。因欠付装饰工程款,李茂林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凌志公司支付工程款4773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茂林与凌志公司就合肥齐云山庄酒店装饰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对人工费用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建设方对签证费也予核定,凌志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李茂林要求支付工程款477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茂林主张自起诉之日计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凌志公司提出的应抵扣垫付费、维修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为李茂林垫付了63838.70元,也无法确定李茂林应承担的维修费数额,故对凌志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凌志公司可在核实其垫付费用、确定李茂林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凌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茂林工程款47732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0元,由凌志公司负担。凌志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凌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根据李茂林的要求,也为李茂林能正常进场施工,为其购买了相关工具、支付了房租等与施工相关的费用,合计金额为633838.70元。而双方约定生产工具及相关耗材等均由李茂林自备,故凌志公司为李茂林垫付的费用,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凌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李茂林施工的项目发生质量问题,李茂林经业主通知未予维修,凌志公司不得不维修,涉案工程虽在保修期内,但凌志公司已发生的维修费远大于质保金,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李茂林答辩称:凌志公司所称垫付费用,李茂林一概不知。如有垫付凌志公司肯定会在结算时扣除,但凌志公司并未扣除。李茂林退场后未接到任何维修通知,而退场前发现的质量问题李茂林已维修。凌志公司在二审又提交了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徽商齐云山庄酒店内饰工程维修费用汇总表》,证明齐云山庄酒店内饰工程维修单、签证单费用合计413100元(其中,人工费340100元,材料费73000元)。李茂林质证称,对此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凌志公司在原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安徽徽商齐云山庄酒店内饰工程维修费用清单》,其记载的维修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记载的维修内容也不限于劳务项目,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才移交给业主,李茂林在原审庭审中也称2014年9月29日前的维修为自己维修,凌志公司在原审对此未予否认,故凌志公司提交的《安徽徽商齐云山庄酒店内饰工程维修费用汇总表》,不能证明其在李茂林退场后因代其维修支出了413100元或其中人工费340100元,也不能反映其在李茂林退场后因代其维修所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凌志公司就其主张的因李茂林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凌志公司代其维修支付了一定费用,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对其提出的应予抵扣的辩解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凌志公司主张其代李茂林垫付办公费、工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具(费)合计63838.7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涉案工程且应由李茂林承担,而李茂林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判对其提出的应予抵扣的辩解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凌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上诉人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