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63号原告: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立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涛,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博,被告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港口进出口业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等。被告吴涛承建工地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足量配送混凝土到工地。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53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和吴涛书写欠125300元货款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125300元的事实吴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其只购买原告77840元的混凝土,大陶安置区用的47480元混凝土不应当由其支付货款,而且该工程并不是被告承包,被告只是中介人,欠条是被告统一书写的不错。我只同意支付778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港口进出口业务、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等。被告吴涛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53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书写125300元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之间依交易习惯发生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大陶安置区用的47480元混凝土,不应由其支付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晶宫港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