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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素芳诉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芳,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86号原告胡素芳,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钢,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袁荷,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金钢。原告胡素芳诉被告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素芳诉称,2013年11月28日,何金钢、袁荷以生意上业务周转为由向胡素芳借款1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何金钢、袁荷向胡素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6‰,利息从银行转账之日或者现金收取之日起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为何金钢、袁荷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何金钢、袁荷却拒绝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何金钢、袁荷向胡素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出借人(甲方)胡素芳与借款人(乙方)何金钢、袁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即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6‰,银行转账之日或现金收取之日起计息,计至还款之日止;并约定全部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94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3月17日;乙方指定甲方汇入何金钢在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账户,账号为;还约定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同日,出借人(甲方)胡素芳与保证人(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与甲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自愿为丙方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丙方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11月28日,胡素芳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何金钢的银行账户转入9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素芳提交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素芳与何金钢、袁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胡素芳与何金钢、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胡素芳依约向何金钢的银行账户转入94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948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金钢、袁荷应当向胡素芳返还借款本金948000元。胡素芳主张的利息26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素芳多主张的52000元的借款本金,由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为何金钢、袁荷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何金钢、袁荷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钢、袁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素芳返还借款本金948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0元;二、被告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金钢、袁荷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胡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金钢、袁荷追偿;三、驳回原告胡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1740元,由被告何金钢、袁荷、成都市保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74,原告胡素芳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蔡小蓉人民陪审员  肖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杉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