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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关兴与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兴,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关兴,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关兴诉被告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华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兴诉称:2014年2月8日,王文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经王殿文担保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同时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文、王殿文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关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关兴及王文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张,拟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王文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关兴与王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王文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经王殿文担保向关兴借款1万元,并向关兴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关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个月,即2014年2月8日,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到期还款,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额每月百分之五(5%)计付。款到期付清,借据抽回为清。借款人王文,担保人王殿文,201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关兴多次催讨要,王文、王殿文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5月20日,关兴将王文、王殿文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起止日期: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共计1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关兴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殿文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关兴对被告王殿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王文对所欠借款应予以偿还。关兴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关兴要求王文偿还借款本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兴借款本金1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曾献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