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忠英与彭永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忠英,彭永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钱忠英。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永田。原审原告钱忠英与原审被告彭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湖长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钱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审被告彭永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8日,原审原告钱忠英诉称,从2013年4月开始,向原审被告彭永田提供下水管道等,累计货款27万元,之后彭永田支付了9万元,经双方结算,彭永田尚欠货款18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原告钱忠英于2014年4月底前提供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交付给原审被告彭永田;二、原审被告彭永田支付原审原告钱忠英货款18万元,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项资料复印件后,当场支付3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9月8日前支付5万元;三、若原审被告彭永田未按上述第二项的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审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钱忠英的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彭永田辩称,其与原审原告钱忠英是合伙做生意,钱忠英负责进货,货是其销的,并由钱忠英送货到工地。由于钱忠英要不到货款,由其催讨。现因缺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致使货款无法收回。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欠条(原件在原审案卷中)一份,证明彭永田欠钱忠英货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彭永田质证无异议。原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买卖合同一份及发货单四份,证明其销货,并由钱忠英送货的事实。原审原告钱忠英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确是其代开,送货后交给彭永田的。本院再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彭永田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钱忠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送货单,钱忠英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再审中,本院调取原审原告向本院执行部门提交的由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上海明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专业生产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执行标准为CJ/T270-2007),该企业产品在我市已取得了上海市建材产品备案证,同时该产品生产企业无需生产许可证。该证明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13年4月开始,原审原告钱忠英向原审被告彭永田提供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货送彭永田指定的工地,送货回单交彭永田。供货后,彭永田给付钱忠英货款二笔计9万元,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本次欠款加上原未清结的部分尾款,彭永田共结欠钱忠英货款18万元,彭永田向钱忠英出具欠条一份。后钱忠英以该欠款经催讨未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以调解结案;执行中,彭永田以钱忠英未按调解书约定提供生产许可证为由,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另查明,本案所涉钱忠英提供的聚乙烯塑钢缠绕排水管系上海明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无需生产许可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钱忠英与原审被告彭永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忠英供货后,彭永田应按约支付对价,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钱忠英要求彭永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永田关于其与钱忠英是合伙做生意,由其向工地收货单位讨款,并因钱忠英未能提供所供塑钢缠绕排水管的生产许可证,致使未能收回货款,应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本案诉讼中彭永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做生意的事实,且与彭永田支付部分货款并由其向钱忠英出具欠条等事实不符;其次,对于因钱忠英未能提供所供排水管的生产许可证,致使未能收回货款,要求钱忠英承担损失的抗辩,彭永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生产该塑钢缠绕排水管无需生产许可证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彭永田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民事调解书关于彭永田支付货款所附的要求钱忠英提供包括生产许可证在内的一些材料,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民事调解可以附条件,但因本案所涉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塑钢缠绕排水管的生产无需生产许可证,而致使该所附条件不能成就,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彭永田支付原审原告钱忠英货款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审被告彭永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正新审判员 季庆满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爱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