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执仲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于永江等与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永江等,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执仲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于永江等。被执行人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6号。法定代表人朴世镐。委托代理人郑文七,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经劳人仲字(2014)168-1号、第159号、第173号、第174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仲裁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威经技区执仲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2014年10月24日,我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被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鉴定价格约为1360000元。2014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威经技区执仲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但经二次拍卖皆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088000元接受上述拍卖财产抵债。对余款的执行,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威海建胜电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详见清单)作价1088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威经劳人仲字(2014)第168-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的被执行人的相应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二、上述财产交付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威经劳人仲字(2014)第168-1号、第159号、第173号、第17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雅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