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诉被告张睿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张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9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6019027-X,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兆文,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睿,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诉被告张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兆文,被告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睿因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中银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睿尚有本金计人民币339888.83元、利息计人民币40871.42元、合计人民币380760.25元到期尚未归还。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6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为此成讼。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548.83元、应收利息40871.42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此后利息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事实。证据4、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欠款事实。证据5、信用卡逾期表,证明被告欠款具体金额。被告张睿辩称:对所欠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滞纳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张睿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睿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申请开立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银卡一张。被告张睿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张睿尚欠本金人民币406548.83元,利息及滞纳金40871.42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另查明,被告张睿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睿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应遵守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章程,按约定在归还期内归还其透支款项,被告张睿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应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睿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睿提出的原告滞纳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睿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6548.83元、利息及滞纳金40871.42元(此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1元,由被告张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雯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