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世凯,男。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李建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黄世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两份《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供货时间、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431.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每天466元计算至货款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份《钢铁供需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且双方约定了违约利息逾期每吨每天2元的事实;3、《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58吨钢材及其他以米计算的货物且被告签收了货物的事实;4、《往来询证函》,拟证明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4431.16元的事实。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两份《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详见清单,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金额分别为432500元和301030元,且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每吨2元一天计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运送了五次钢材,运送钢板158吨及无缝管、碳圆、螺旋管等给被告,后经原、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核对的《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54431.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往来询证函》、《销售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443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支付违约金466元的诉讼主张,因供货清单中仅能计算出以吨为单位的钢材重量共计158吨,无法计算以米为单位的货物(无缝管、碳圆、螺旋管)重量,故违约金即以158吨货物按合同约定每吨每天2元计算,每天应付违约金316元而不是466元,故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54431.16元;二、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每天316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26329.35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广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6元,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