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传明与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明,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梁传明。委托代理人:贾澜涛,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文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衍文,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梁传明诉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澜涛、周晓红,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文杰、司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楼号为1-3-302,建筑面积为121.55平方米,单价1974.24元,房款共计239969元。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交纳房款239607元、储藏室款6246元、各项开口费19277元等共计265492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于交接房屋钥匙,物业费自交房之日起交纳,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契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确实已经缴纳了大部房款,但我方在办证过程中遇到问题,未办证事宜属实。截至目前,原告尚欠我方房款差价及办证税费共计21517元没有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系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33号尚书苑小区开发商,获得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梁传明向被告购买该小区1-3-302房产,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尚书苑小区第1幢3单元0303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1.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974.24元,总金额为239969元整,付款方式为自签定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应及时提交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所需的办证资料、缴清房款及相关税费,否则本房产逾期办证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将办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360日内为其办理三证;因原告的原因或市房产登记机关改变政策或程序或其他非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办证,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明的,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0.41平方米,单价为600元/平方米,计金额为6246元整。后该房如期竣工,依法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并向原告如期交房。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08年7月15日,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对实测房小区各幢房屋面积进行实测,并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测绘报告,后因街道名称变更,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8号作出测绘报告,两份报告显示,涉案房产的实际测绘面积为125.0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10.41平方米。自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交纳房款、储藏室款、各项开口费等共计265492元。后因被告在办证过程中遇到问题,导致原告至今尚有房款差价及办证税费共计21517元未能缴纳,亦因此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明,故原告诉来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认可的房屋买卖合同2份、房屋测绘报告2份、原告缴费收据4份、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客户清算表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淄博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竣工验收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33号尚书苑小区的开发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其与原告梁传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梁传明在被告向其交房前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涉案房产亦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售人,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该房屋各项产权证明的义务;同时,虽原告未能缴纳房款差价及办证税费系因被告原因导致,但原告有义务向被告缴纳房款差价及承担办证的相关税费,鉴于原告已履行大部合同义务、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原告愿意补缴前述款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各项产权证明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非法收取的四项开口费共计19889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传明办理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33号尚书苑1-3-3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如果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淄博汉业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审 判 员 闫 仲 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芳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