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原公镇。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负责人樊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理赔科A保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洁,该公司理赔科A保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军成与人民陪审员杜长文、罗金凤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春、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系陕FJH0**车主和驾驶员,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车损险(限额10.928万元)和不计免赔。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原告驾驶陕FJH0**轿车,由桔园镇返回县城至城石路时,撞到路左树上,下车查看后见自己车受损,并在周围看了一遍,未发现其他情况,遂和被告理赔员(车险经办人)联系,因事故小便离开现场。后城固县交警大队出警,发现事故中原告当时将骑自行车的何某某撞入树丛,已死亡,经查勘后,认定为原告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即被交警采取强制措施,后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50万元(其中一次性支付何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45.6万元,家属处理丧葬伙食、住宿、交通、误工费4.4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被告以原告曾饮酒和逃逸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只给原告支付了交强险部分11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正式给原告送达拒赔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当日驾车前四五小时确与朋友饮了三小杯果啤酒,但四五小时后已被代谢,且城固县交警大队血检结果表明原告血液中不含酒精;另一方面,原告出险后下车因天黑,受害人被撞进树丛,确未看到,且是报被告理赔员后才离开,城固县交警大队及城固县检察院在侦办中在对此情况认真分析,亦未认定原告有逃逸行为。被告拒赔商业三险和车损险均无理由,现根据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94215元(包括死者何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何某某亲属扶养费、处理丧葬伙食、交通、住宿、误工费、车损费),并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起该笔保险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原告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陕FJG0**车强险、商业险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购买的险种、限额。第二组证据:1、(2014)城刑初字第0011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调解书复印件一份;4、2014年5月20日《领条》一份。证明原告无酒驾、逃逸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已经给死者赔偿5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何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何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何某某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4、何某某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5、交通事故照片6张。证明了死者身份、死亡原因及现场情况。第四组证据:1、陈家湾村、桔园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何纪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熊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陈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陈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死者的家庭情况。第五组证据:陕FJG0**车车损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确认为4215元。第六组证据:1、原告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农行卡复印件一份;3、保险金银行转账授权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索赔时间、金额等情况。第七组证据:保险公司拒赔报告书一份。证明了被告拒赔的原因。第八组证据:证人骆某某、张某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没有喝酒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1、这个案子第一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第二涉及是酒驾,应该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由于交强险已经赔过了,我们不需要再给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2014年5月11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报告书;2、2014年5月12日城固县交警大队对原告付某某的谈话笔录;3、2014年5月13日城固县交警大队对原告付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付某某确系酒后驾车、确系肇事逃逸。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认为两个证人陈述的出事当天下午吃饭的地点上有出入,不是同一地点,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两个证人工作的地点不一样,所以陈述的地点也不一样,其实表达的是同一个地方,故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城固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00116号判决书里面没有认定付某某有酒驾及逃逸行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付某某有酒驾及逃逸行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陕FJH0**车车主和驾驶员,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原、被告同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至。2、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09280元;2、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限额500000元;3、司机责任险(D11),保险金额20000元;4、车上乘客责任险(D12)保险金额20000元;5、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6、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费,共计交保费3042.87元。2014年5月11日21时32分许,原告驾驶的FJH009号小型客车由桔园镇返回县城至城石路10KM+30M处,驶入路左逆行与迎面骑自行车的何某某相撞后又与路左行道树擦挂,致使何某某当场死亡,后经司法鉴定“死者何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此事故责任认定为“付某某驾车驶入路左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城固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付某某家属与何某某家属达成了45.6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现赔付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被告以原告曾饮酒和逃逸为理由不予赔偿商业险部分,只给原告赔付了交强险部分11万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正式给原告送达拒赔决定书。原告认为,城固县交警大队、城固县检察院在侦办中未认定原告有酒驾及逃逸行为,被告拒赔商业三险和车损险均无理由,现根据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94215元【计算方法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4330元/年(2014年)÷12个月×6个月=2216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交安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开始执行此规定,22858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57160元;3、被扶养亲属的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正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何某某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六十周岁以上增加一岁减一年,最少按五年计算,并除以有扶养义务的人数;a、熊某某:5724元(2014年标准)×(20-13)年÷4=10017元;b、何纪贤:5724元(2014年标准)×(20-11)年÷4=12879元,以上三项共计502221元】及FJG009车车损费42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未违返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依法履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042.87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城固县交警大队及城固县检察院在侦办中对此情况认真分析,亦未认定原告有逃逸和酒驾行为。被告拒赔商业三险和车损险均无理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付某某只向死者何某某家属赔付上述三项损失45.6万元,因其理赔额不应超过实际向死者赔偿的金额,故原告的理赔数额应以45.6万元计算;原告主张在处理丧葬期间的伙食、交通、住宿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误工费在双方协议中并未赔偿,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付车损费42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因酒驾造成交通事故,并有逃逸行为的辩称,因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00116号判决书里面对付某某酒驾及逃逸行为未做任何认定,故对付某某有酒驾、逃逸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FJG0**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保险金45.6万元(包括死者何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何某某亲属扶养费);在陕FJH0**车保险限额内赔付FJH009车损费4215元,两项合计460215元,揭除被告已赔付的11万元,再由被告赔付原告付某某350215元,以上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人民陪审员 杜长文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