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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宋×,男,1954年8月6日出生。被告陈×,女,1959年2月2日出生。原告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石景山区房屋和门头沟房屋以及共同存款(数额不明)。被告陈×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还有感情;2、不认可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事实陈述。门头沟的房子是我娘家的祖业产,已拆迁,准备过户给我女儿;我们婚后买的两套房子是八大处和石景山八角房屋。八角的房屋是原告单位的福利房,八大处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是以原告儿子名义买的,但是我们出的房款;3、双方无共同存款,婚后原告没给过我钱,双方的钱各自保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阻挠原告儿子谈对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承认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拥有长达二十年的共同生活,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儿子现已结婚生子,引发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事实已消除,原告亦表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应当对此次婚姻再给一次机会,被告亦应改正自身不足,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增强对原告生活上的关心和支持,双方共建美满和谐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