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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崇华与马仲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崇华,马仲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894号原告:钱崇华。委托代理人:孙贤忠、方卫义。被告:马仲铨。原告钱崇华为与被告马仲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崇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仲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崇华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不计利息,借款到2013年年底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并按指印的借条为凭。借款逾期后,被告要求续借,并按1分付息。而近两年来,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本金20万元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仲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崇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马仲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中落款人处签名虽为“马铨”,但被告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明细相印证,故借款人签名处“马铨”即为本案被告“马仲铨”,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不计息,至年底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款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崇华和被告马仲铨之间的借贷行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仲铨向原告钱崇华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后承诺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且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不计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款项50000元,应扣除逾期利息(经计算,该利息为12046.67元)后在本金中予以冲抵。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046.6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调整后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马仲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仲铨应归还原告钱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4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仲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