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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楚来与袁焱初、汪伙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焱初,务农。委托代理人潘冬花,务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楚来,务农。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伙林,务农,。委托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袁焱初为与被上诉人汪楚来、汪伙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焱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冬花,被上诉人汪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祥,被上诉人汪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祥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汪楚来及同村几人,受袁焱初雇佣,到汪伙林家进行房屋建筑施工,汪楚来负责砌砖,在二楼接传从楼底吊机送上来的砖。在施工过程中,吊机发生故障,钢绳被卡住,吊机无法工作。汪楚来遂主动寻找扳手,认为根据经验,松螺丝可以解决问题,在其着手修理的过程中,钢绳脱落,汪楚来被脱落的钢绳带倒并从楼上落下,致使汪楚来受伤,后汪楚来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汪楚来后转院至武汉普爱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及手术,共计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计147149.55元,袁焱初为汪楚来垫付现金20000元。后汪楚来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8级伤残,并评定了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日期。同时查明,汪伙林自建私房,其房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包给袁焱初承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相关安全注意事项。袁焱初雇佣汪楚来等同村人员施工,由其支付所雇佣人员工资费用。汪伙林在工程完工后共支付袁焱初46000元总包工费用。原审认定汪楚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47149元,2、误工费13631元(210天×23693元/年÷365天),3、护理费8550元(120天×26008元/年÷365天),4、伤残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50元/天),9、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245132元。原审认为,汪楚来接受袁焱初雇请,从事农村建房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雇员依雇主的指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汪楚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出发点是尽快完成工作任务,避免房主损失施工材料和节约时间,其行为虽然超出工作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但其在没有注意安全的情况下,自行拆卸吊机螺丝,对造成自己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雇佣人的相应民事责任。袁焱初在雇佣相关人员从事建筑工作的过程中,缺乏相应安全防护教育培训及采取相应防护安全措施,对所雇佣人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汪伙林作为房主,其建设私房,虽然包工给袁焱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相关安全防护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不仅对选任承包包工人员负有义务,同时,作为发包方,其亦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尽监督及注意义务,并及时提醒相关施工人员注意安全防护,因此,汪伙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楚来的各项损失共计245132元,由汪楚来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袁焱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2566元,扣除先行垫付2万元后为102566元;由汪伙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026元。袁焱初和汪伙林相互对各自应予赔偿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袁焱初和汪伙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汪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袁焱初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人安排汪楚来砌砖,其擅自修理吊机属个人行为,与劳务无关,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二、本人与汪楚来不存在雇佣关系,汪伙林组织本人按照其指挥施工,故汪伙林是雇主。三、汪楚来不按照医院的安排,擅自转院,导致伤口感染,其增加的费用应该由其自己负担。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楚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有过错,机器是上诉人提供,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伙林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汪伙林与袁焱初是承揽关系,袁焱初与汪楚来系雇佣关系。汪伙林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汪楚来受袁焱初安排砌砖,工资由袁焱初支付。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汪楚来受袁焱初安排从事砌砖工作,工资由袁焱初支付,故汪楚来与袁焱初形成了雇佣关系。汪楚来在工作过程中,因吊砖机在运送砖块的过程中发生故障,汪楚来为了尽快完成工作任务,避免损失施工材料和节约施工时间而去修理吊机,其行为虽然超出工作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仍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但汪楚来在没有注意安全的情况下,自行拆卸吊机螺丝,对造成自己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雇佣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案涉房屋系汪伙林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袁焱初,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有袁焱初出具的建房总承包费收条予以证实,故汪楚来与汪伙林不存在雇佣关系。袁焱初上诉称其与汪楚来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焱初上诉认为汪楚来擅自转院而导致增加费用,但其并不能证明汪楚来所支付的费用有增加部分,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袁焱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静审判员倪志勇审判员朱卫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