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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少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既不联系,又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毫无希望,故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5月20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句容市白兔镇茅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句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句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此期间被告不但不努力挽回婚姻,而且消极面对,夫妻间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