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淑兰、徐新梅等与陆枨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陆枨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张淑兰。原告徐新梅。原告丁秋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陆枨轩。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原告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与被告陆枨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陆枨轩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诉称,2014年11月8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陆枨轩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17KM+500M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西,遇有三原告亲属丁耀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丁耀进当日死亡。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陆枨轩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三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2.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800670.4元。被告陆枨轩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基本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车辆保险等情况均不持异议。涉案车辆苏F×××××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承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的10月11日,保险金额100万元;2、丁耀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在遇有车辆交会时措施不当,在电动自行车发生侧滑过程中与被告陆枨轩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陆枨轩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或者至多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枨轩垫付了三原告损失50000元,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系丁耀进单方事故,是其在急刹车过程中倒地,车辆继续滑行后与被告陆枨轩的轿车右后下部发生碰撞,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结合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可见被告陆枨轩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2、对被告陆枨轩辩称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没有异议;3、因被告陆枨轩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公司对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兰系受害人丁耀进之母,徐新梅系受害人丁耀进之妻,丁秋菊系受害人丁耀进与原告徐新梅的女儿。2014年11月8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陆枨轩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17KM+500M交叉路口左转弯向西,遇有丁耀进(曾用名丁跃进)驾驶TZ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丁耀进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52.9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现场位于苏2**线17KM+500M交叉路口,南北方向上下行各二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东西方向上下行各一条车道,沥青路面,路面潮湿,有路灯照明。2014年11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苏F×××××号小型轿车、TZ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的灯光、制动器进行检验,后于当月24日作出检验结论,认为苏F×××××号小型轿车制动、灯光合格;TZ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灯光合格,前刹车合格、后刹车不合格,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2014年11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苏F×××××号小型轿车、TZXXXXXX号电动自行车进行痕迹检验,分析事故中相接触部位,同月24日作出东公物鉴(痕)字(2014)63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认为根据痕迹检验情况,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等情况,综合分析如下:1、被检电动车朝右侧倒地。2、被检电动车朝右侧倒地后,后视镜与小型轿车右侧后下部相接触。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痕迹及事故中相接触的部位重新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轿车及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确定车辆碰撞痕迹。2014年12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通公物鉴(交通)字(2014)13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一)“苏F×××××”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前右下角下部及车右后门下部的痕迹在“TZXXXXXX”电动自行车上未能找到对应形成痕迹的部位。(二)“苏F×××××”小型轿车右后部的碰擦痕迹与“TZXXXXXX”电动自行车左后视镜背侧及镜杆塑胶套上的痕迹可相对应,符合“TZXXXXXX”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后,与“苏F×××××”小型轿车相应部位互相碰擦形成。2015年1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此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S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枨轩向三原告垫付了丁耀进的丧葬费等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三原告作为丁耀进的法定继承人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58424.65元(其中医疗费452.9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9.25元、交通费18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三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80067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2505元。另查明,受害人丁耀进在事故发生前系木工工匠,其从事木工工作多年直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其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受害人丁耀进的父亲丁华春(2006年1月20日死亡)、母亲张淑兰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女丁艳梅、长子丁耀进、次子丁跃成、三子丁维新。原告张淑兰现在农村生活。2014年2月14日,被告陆枨轩为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陆枨轩又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陆枨轩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故于2015年7月3日将本案移送如东县公安局侦查处理,同年7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31日,如东县公安局向本院回复函件一份,认为本案中证据仅有陆枨轩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枨轩涉嫌犯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江某、于某、任某的证言、任某制作的考勤表,被告陆枨轩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事故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审核、质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三原告因其亲属丁耀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组成及金额?3、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一、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陆枨轩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减速慢行,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在转弯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大。受害人丁耀进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其违法和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陆枨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丁耀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二被告关于被告陆枨轩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三原告因其亲属丁耀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452.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丁耀进虽系农业户籍,但从原告提供的书证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可以确定受害人丁耀进长期木工工作,木工收入基本持续、稳定,其收入来源并非来自于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86920元(34346×20);关于丧葬费,本院依据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992.5元(57985元/年÷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丁耀进的母亲张淑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其与丈夫共生育三子一女,故张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1820元/年计算,为32505元(11820×11÷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89670.4元。三、因被告陆枨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陆枨轩按责承担赔偿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原告110452.9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陆枨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枨轩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79217.5元(789670.4-110452.9),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赔偿三原告543374元(679217.5×80%),被告陆枨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50000元由三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因其亲属丁耀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因其亲属丁耀进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45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543374元,合计人民币653826.9元。二、原告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返还被告陆枨轩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5223元,由原告张淑兰、徐新梅、丁秋菊负担1045元(原告已预缴5012元),被告陆枨轩负担4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顾 宇审 判 员 蒋小云人民陪审员 陈志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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