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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胡霞、程华、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胡霞,程华,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霞,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程华,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胡霞、程华、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马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因胡霞、程华、双马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玲、李成静组成合议庭,向胡霞、程华、双马虹公司采取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胡霞、程华、双马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胡霞、程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霞、程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双马虹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双马虹公司对胡霞、程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胡霞、程华出现拖欠贷款利息的情况,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胡霞、程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都双马虹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霞、程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1406.29元(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5%计算);二、被告胡霞、程华支付律师费80912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三、被告双马虹公司对被告胡霞、程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5%计算);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1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双马虹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3、《��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5、保全费发票、公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胡霞、程华、双马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胡霞、程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胡霞、程华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浮动70%,确定年利率为10.2%。胡霞、程华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胡霞、程华违约,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等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应费用。(二)2014年5月12日被告双马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双马虹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对因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三)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5月19日向胡霞、程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0.2%。(四)2015年2月6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向胡霞、程华、双马虹公司等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处出具了公证费300元的票据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该收据未有邮资金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31条约定,现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应偿还贷款金额为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5553.33元。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双马虹公司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程华。程华与胡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517、18518号《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工商信息登记、《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胡霞、程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双马虹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胡霞、程华发放借款1000000元,胡霞、程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依借款合同诉请胡霞、程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双马虹公司与民生银行���都分行在签订《担保合同》,双马虹公司为胡霞、程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双马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胡霞、程华、双马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损失和处罚在得到本院支持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持后则体现了对胡霞、程华、双马虹公司违约后的处罚作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胡霞、程华、双马虹公司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及公证邮寄送达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送达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书以及律师费用票据80912元和公证费300元票据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其邮寄送达费因无具体金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霞、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406.29元(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胡霞、程华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912元和公证费300元;三、被告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0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胡霞、程华负担,被告成都双马虹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 晓 玲人民陪审员 ��成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