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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中琴与王传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李中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宝,农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百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六大街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院内。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中琴诉被告王传宝、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王传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琴诉称:2015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传宝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西良(原告丈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西良受伤,张西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张西良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因张西良死亡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为820288.98元,由被告王传宝支付708288.98元,因张悦智障,王传宝另多支付张悦生活费79711.02元,剩余112000元由原告方通过保险理赔或诉讼程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协议,被告王传宝已全部履行,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传宝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188万元,并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西良家庭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张西良的关系,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承担。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证明张西良死亡的事实。4、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王传宝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王传宝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协议,赔偿原告方820288.98元,我已经支付了708288.98元。被告王传宝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被告王传宝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了协议,交强险部分被单独列出,这是属于恶意侵占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传宝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化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西良(原告丈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西良受伤,后张西良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肇事后王传宝弃车逃逸。2015年2月15日22时,李天银到公安机关顶替王传宝交通肇事,帮助王传宝逃避法律责任。2015年2月16日22时王传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2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传宝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西良(原告丈夫)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3日被告王传宝与原告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权利人的全部损失为820288.98元,王传宝一次性赔偿原告方708288.98元,另外112000元由赔偿权利人通过保险理赔或诉讼程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因原告女儿张悦有智障,赔偿义务人另多支付张悦生活费79711.02元。协议履行后,李中琴方就本起事故不再对王传宝提出其他赔偿要求。之后,因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李中琴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和王传宝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传宝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西良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进行损失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296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损失为188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296号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传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西良(原告丈夫)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1880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20年=487829元、丧葬费18979、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80.98、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000元。原告李中琴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琴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880元。以上共计111880元。二、驳回原告李中琴对被告王传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李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