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江、张丽艳、石建军、冉金花、刘志军、孙秀清、李占奎、苏凤艳、刘宝元、赵淑华、刘胜虎、王立云、邢义正、孙井珍、刘文利、刘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江,石建军,刘志军,李占奎,刘宝元,刘胜虎,邢义正,刘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03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俊峰,原告下属广兴店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宝江,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道虎沟乡广兴店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5********。被告石建军,男,1979年5月25日生,满族,干部,住平泉县平泉镇兴平中路51号。身份证号1326241979********。被告刘志军,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道虎沟乡广兴店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6********。被告李占奎,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平泉县平泉镇渝洲中路299号,身份证号1326241978********。被告刘宝元,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平泉县道虎沟乡广兴店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55********。被告刘胜虎,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道虎沟乡广兴店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8********。被告邢义正,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平泉县道虎沟乡东梁村2组080号。身份证号1326241955********。被告刘文利,男,1962年10月29日生,满族,教师,住平泉县道虎沟乡广兴店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2********。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江、张丽艳、石建军、冉金花、刘志军、孙秀清、李占奎、苏凤艳、刘宝元、赵淑华、刘胜虎、王立云、邢义正、孙井珍、刘文利、刘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丽艳、冉金花、孙秀清、苏凤艳、赵淑华、王立云、孙井珍、刘向荣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裁定书已另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峰、被告刘宝江、石建军、刘宝元、邢义正、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军、李占奎、刘胜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宝江于2013年2月5日在我单位广兴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并由石建军、刘志军、李占奎、刘宝元、刘胜虎、邢义正、刘文利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4年2月4日到期后未清偿。至2015年6月1日已累欠贷款利息123212.50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宝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对,我应当偿还。被告石建军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但是我对担保资格提出异议。被告刘宝元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认可。被告邢义正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被告刘文利辩称,我原来没担过保,不懂,信贷员没有介绍担保内容,就让签字。现在把我和我妻子的工资都冻结了,我们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我妻子有病,请求把我妻子的工资和存款给解冻,让她正常治疗。被告刘志军、李占奎、刘胜虎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刘宝江以种植花卉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0.00元,并由石建军、刘志军、李占奎、刘宝元、刘胜虎、邢义正、刘文利作担保。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刘宝江为借款人,石建军、刘志军、李占奎、刘宝元、刘胜虎、邢义正、刘文利为保证人,原告分别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500000.00元,用于种植花卉,借款月利率9.5‰,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6月1日累欠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23212.5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并要求给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江、石建军、刘志军、李占奎、刘宝元、刘胜虎、邢义正、刘文利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刘宝江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刘宝江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石建军、刘志军、李占奎、刘宝元、刘胜虎、邢义正、刘文利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亦属违约,对偿还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丽艳、冉金花、孙秀清、苏凤艳、赵淑华、王立云、孙井珍、刘向荣既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撤回对张丽艳等八人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23212.50元,合计623212.5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建军、刘志军、李占奎、刘宝元、刘胜虎、邢义正、刘文利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刘宝江负担,被告石建军、刘志军、李占奎、刘宝元、刘胜虎、邢义正、刘文利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1000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庚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