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某、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梁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秋杰,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梁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施孝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周某、梁某、王某、辩护人谢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梁某、王某为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周某、梁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有如下量刑情节: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到6天,被告人周某自己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本人也是受害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魏某骗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花苑24幢303室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魏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余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梁某、王某采用贴身跟随、扣押手机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魏某人身自由,至2015年5月12日上午6时许被执法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况柏林、陈某、万某、谢某、刘某、郭某的证言,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及案件移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车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周某、梁某、王某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周某、梁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梁某、王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