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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莹与陈加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陈加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李莹,市民。委托代理人沙卫宏,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加同,市民。原告李莹诉被告陈加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的委托代理人沙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诉称,被告陈加同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借款金额累计达450000元。2013年2、3月份,被告陈加同向我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嗣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加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加同因经营需要曾数次向原告李莹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款借款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莹人民币¥45万元(人民币),2013.6.15日前还清,过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陈加同分3次向原告李莹还款计12000元。余欠本息经原告数次追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加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信用卡透支清单、当事人陈述、还款说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同已归还的12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莹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已归还的12000元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加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