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吴迪、吴栋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吴迪,吴栋良,曹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地址,九台新华大街240号。法定代表人韩冰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青,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被告吴栋良,男,1942年12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员,现住九台市。被告曹国胜,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九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被告吴迪、吴栋良、曹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青、陈思铭,被告吴迪、曹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迪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吴迪、吴栋良、曹国胜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迪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为48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迪再次提出支用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迪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回迁楼16栋306室,丘(地)号1-3,面积77.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01001027;被告吴栋良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4号楼,丘(地)号1-3,面积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02881;被告曹国胜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农行新居5号楼,丘(地)号3-7,面积73.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02269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吴迪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本息、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三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迪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没有说的。被告曹国胜辩称,吴迪向原告借款,我提供提保属实。被告吴栋良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迪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吴迪、吴栋良、曹国胜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迪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为48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迪再次提出支用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息8.1%,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迪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回迁楼16栋306室,丘(地)号1-3,面积77.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01001027;被告吴栋良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4号楼,丘(地)号1-3,面积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002881;被告曹国胜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农行新居5号楼,丘(地)号3-7,面积73.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06002269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吴迪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迪尚欠借款本金377268.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返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8万元划入被告吴迪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迪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还应承担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给付代理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吴迪、吴栋良、曹国胜分别以其自有的房屋对被告吴迪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借款本金377268.0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付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月息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12.15%计算;二、被告吴迪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回迁楼16栋306室,丘(地)号1-3,面积77.84平方米;被告吴栋良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团结街铁路4号楼,丘(地)号1-3,面积85平方米;被告曹国胜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工农街农行新居5号楼,丘(地)号3-7,面积73.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吴迪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吴迪负担,被告吴迪、吴栋良、曹国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