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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5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春凤,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9327.64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城丽都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全部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下落不明,不要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城丽都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已被其他法院依法全部查封,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