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云初与郏华友、周春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初,郏华友,周春芬,陈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王云初。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懿,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华友。被告:周春芬。被告:陈建兵。原告王云初为与被告郏华友、周春芬、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初的委托代理人徐嘉薇,被告郏华友、周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初起诉称:被告郏华友、周春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郏华友由被告陈建兵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郏华友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建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郏华友、周春芬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建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郏华友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云初,借款虽然以我的名义,但实际是担保人陈建兵使用了。借款后,被告陈建兵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都是我支付的,共付了13万元多,利息是按每万元每天40元计算的。被告周春芬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是郏华友和陈建兵的事情,我是过了三四年才知道的。我没有签过字,与我无关。被告陈建兵未作答辩。原告王云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郏华友由被告陈建兵担保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郏华友、周春芬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郏华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春芬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借条不认可,认为自己没有借过钱。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建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建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的借条经被告郏华友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郏华友、周春芬、陈建兵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郏华友、周春芬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被告郏华友由被告陈建兵担保向原告王云初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目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王云初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万元正,此借款利率每月按2%计息,到期还本付息,一次偿还结算付清,同时,由借款人确定担保人进行担保,并负责连带偿还本、息的偿付责任,倘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要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立此借条为凭,借款人姓名郏华友,××,担保人姓名陈建兵,××,立借条日期2010年4月26日。”被告郏华友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建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郏华友由被告陈建兵担保向原告王云初借款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郏华友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郏华友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郏华友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周春芬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与其无关,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郏华友、周春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建兵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郏华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兵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郏华友追偿。被告郏华友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建兵,借款也是被告陈建兵使用,但是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姓名为郏华友,被告陈建兵系担保人,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郏华友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郏华友又辩称借款系高利贷,利息按每万元每天40元计算,其已经支付利息超过1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而被告郏华友亲笔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被告郏华友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华友、周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初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建兵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建兵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郏华友、周春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郏华友、周春芬、陈建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