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孟兆芝、康永红等与王志华、陈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芝,康永红,康永涛,宋喜荣,王志华,陈红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441号原告孟兆芝,女,汉族,1951年1月2日生,系死者康某妻子。原告康永红,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系死者长子。原告康永涛,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生,系死者次子。原告宋喜荣,女,汉族,1976年4月8日生,系康永涛之妻。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男,汉族,1992年12月29日生。被告陈红亮,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兆芝、康永红、康永涛、宋喜荣诉被告王志华、陈红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王志华、被告陈红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2时40分许,康永涛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14KM+400M(东半幅)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由王志华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后,豫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宋喜荣受伤,豫A×××××小型普通客车及豫B×××××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康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康某、宋喜荣不责任。豫B×××××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红亮,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责强制险。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华、陈红亮均辩称,超出交强险的,不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查明本案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本案王志华驾驶的豫B×××××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停驶没有违反规定,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三、本案车主和驾驶员应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且检验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据保险法则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康永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农业户口。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在事故责任中无责任,被告王志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陈红亮具有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不确定有无其他权利人。被告王志华,陈红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志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驾驶人员合法驾驶,车辆行驶合法;收条证明被告向交警队交了2000元钱。原告对被告王志华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志华向交警队交付的2000元我方没有领取。被告陈红亮与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5日12时40分许,康永涛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014KM+400M(东半幅)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由王志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陈红亮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后,豫A×××××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宋喜荣受伤,豫A×××××小型普通客车及豫B×××××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康永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康某、宋喜荣不责任。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自愿向交警队预付死者丧葬费2000元,但原告未领取。康某出生于1947年4月10日;其与妻子孟兆芝在夫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子,分别是长子康永红,出生于1974年10月26日,次子康永涛,出生于1979年5月19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是针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设定的,即指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赔偿责任人支付给死者近亲属,或是负责安排死亡被害人的有关死葬事宜的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事故发生后的停尸费、尸体处理、寿衣费、火化费用、骨灰盒等有关的费用;丧葬费在法律上实行了统一的标准,同一个地区、不因户口、职业、身份等的不同而不同的一次性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较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为死者死亡时68岁,且是农村家庭户口,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2993.2元(9416.10元/年×1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王志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康永涛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康某不承担承担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各项目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以3:7较为合理。因为被告王志华是实际侵权责任人,理应对其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宋喜荣表示,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留10000元外,放弃对交强险其他部分的赔偿请求权,并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兆芝、康永红、康永涛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王志华、陈红亮在交强险范围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兆芝、康永红、康永涛赔偿款22018.56元【(死亡赔偿金112993.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110000元)×30%】。三、驳回原告孟兆芝、康永红、康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王志华、陈红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