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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保安队员,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军,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系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小区的保安队员。2015年1月23日9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万象新天北区南门保安值班室门口值班时,遇到被害人苏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万象新天小区运送装修垃圾,二人因进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用拳将被害人苏某某的鼻部打伤,致使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苏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国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悔罪明显,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