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执字第16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明辉、罗贤俐等与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执字第1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明辉。申请执行人:罗贤俐。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仁武,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泷,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刘屋巷环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泽,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何明辉、罗贤俐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36、34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文书,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应向何明辉、罗贤俐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73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存放在深圳市联华仓储有限公司的碎纸机共12669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坤元正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评估价格为3565100元,并依法委托东莞市正平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但经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8月6日两次拍卖(拍卖价格分别为3565100元、2852080元),均因无人交拍卖保证金而流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明辉、罗贤俐因价格和仓储费等原因,不同意以物抵债,但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中法执字第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骞审 判 员 尹河清助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炽辉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