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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万泰真空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万泰真空炉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以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亮,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万泰真空炉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张雪琴,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万泰真空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作高真空气淬炉1台,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90%定作款即27万元。2012年5月,被告将设备交付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但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调试,仍无法到达合同约定技术标准。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设备进行修改更换,被告在2个月内整改至达标。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修理费。随后被告于同年5月13日将设备从原告处拆除。后虽然被告将设备多次送至原告处,但均无法使设备达标,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因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及《协议书》;2、被告返还给原告30万元。被告苏州市万泰真空炉研究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WZQ-223高真空气淬炉1台,价格为30万元,定作期为80天,合同签订成立后,原告付定金15万元,设备全部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12万元,设备达到原告地点之日起算一年内付清余款3万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支付了15万元、11月17日支付了12万元。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4-23),明确依据双方的协商要求,涉案设备需修改更换换热器、钼屏等配件,使设备能符合原告工艺要求,被告在45天内对设备进行改进,原告承担部分改进费用3万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二天内预付2万元,在改造完毕原告在被告处验收合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完毕,由被告进行设备的拆卸、运输,原告负责搬运吊装,设备改进完成后,由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负责卸货,被告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至设备符合原告要求。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7月22日支付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定作协议》及《协议书》,说明被告为原告定作相关设备,后该设备需由被告进行改进。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说明原告已按上述两份协议支付了27万元(90%的定作款)及3万元的改进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改进完毕的定作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定作合同》及《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万泰真空炉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及《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4-23);二、被告苏州市万泰真空炉研究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3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苏州市万泰真空炉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