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郑凤山与赵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山,赵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郑凤山。委托代理人王少珍(原告之妻),农民。被告赵洪亮。原告郑凤山与被告赵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山诉称,2012年3月19日老同学赵洪亮找原告说做生意用50000元钱,到2014年3月19日还,可是迟迟到现在也没还原告钱,无奈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凤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钱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钱写的字据。证据3.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借钱时照的照片。被告赵洪亮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另本院在给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对被告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认可收到了借款50000元,已经还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郑凤山与被告赵洪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如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乙方(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请求甲方(被告)偿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已还款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好处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方面,计算期间,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违约金系对损失(本案即利息损失)的补偿,故起算期间应以出借日即2012年3月19日为准,截止日应以被告起诉日即民事诉讼状落款日2015年8月19日为准。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责任(即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违约金标准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5%)的1.3倍为准;违约金计算基数方面,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计算基数应以本金50000元为准。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10446元,故违约金方面本院支持104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凤山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郑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赵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