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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与蔡祥付、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蔡祥付,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蔡祥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代表人:楼旭峰。委托代理人:秦艳。委托代理人:何文岳。被告:蔡祥付。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祥露(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被告:蔡祥露。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双东坊支行)为与被告蔡祥付、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居公司)、蔡祥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祥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1072.31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的罚息、复息38001.19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亿家居公司、蔡祥露对被告蔡晓锋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04004RK20148002的《个人借款合同(2013000版)》;出借方:宁波银行双东坊支行;借款方:蔡祥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款项交付: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蔡祥付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年利率9%;贷款到期后,被告蔡祥付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对被告蔡祥付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息,对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还款情况:被告已经偿还38927.69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2日;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961072.31元,罚息、复息38001.19元;担保情况:被告亿家居公司、蔡祥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004BJ20148003、04004BJ20148999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被告蔡祥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是否还拥有任何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即使原告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4004RK20148002的《个人借款合同(2013000版)》、编号为04004BJ20148003的《保证合同》、编号为04004BJ20148999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祥付交付了借款,被告蔡祥付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蔡祥付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蔡祥付偿还借款本金961072.31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亿家居公司、蔡祥露自愿为被告蔡祥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亿家居公司、蔡祥露对被告蔡祥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祥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借款本金961072.31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之罚息、复息38001.19元及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蔡祥露对被告蔡祥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祥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5.50元,由被告蔡祥付、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蔡祥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旭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