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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城市韩牟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韩城市韩牟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薜军刚,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宁国,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韩城市韩牟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宁国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薜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以黄军强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解放车一台,后因清付车款发生纠纷,原告将黄军强、王宁国诉讼本院,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发回重审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应将下欠原告车款58073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尚未清付该款。另查:车贷首付后余款月利率为1.5%。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韩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韩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4年11月5日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欠款属实。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被告清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宁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韩城市韩牟发有限责任公司车款58073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宁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福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军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