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马长军、高洪启、陈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马长军,陈文华,高洪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被告马长军被告陈文华被告高洪启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马长军、高洪启、陈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的负责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军、高洪启、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称:马长军于2012年4月28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用途为购车,月利率为8.7‰,保证人是高洪启、陈文华。贷款到期后我社曾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长军、高洪启、陈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长军于2012年4月28日由被告高洪启、陈文华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0.4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长军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高洪启、陈文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洪启、陈文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洪启、陈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长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马长军负担,被告高洪启、陈文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张惠杰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