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武娥儿、武艮保、武丽颜、谢连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娥儿,武艮保,谢连生,武丽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娥儿,女,汉族被告:武艮保,男,汉族被告:谢连生,男,汉族被告:武丽颜,女,汉族原告乡宁农商行与被告武娥儿、武艮保、谢连生、武丽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阎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被告武娥儿、武艮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连生、武丽颜经本院2015年8月12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武娥儿因购煤需要资金周转与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娥儿向我公司贷款60万元,贷款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9.75‰,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武艮保系武娥儿丈夫,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谢连生签字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武丽颜系谢连生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武娥儿、武艮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谢连生、武丽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系四被告在我行贷款时提供,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武艮保、武丽颜分别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同意担保证明。4、被告谢连生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武娥儿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以及信用社贷款调查记录、审核意见表等,证明贷款及担保的过程。5、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7120060013073113003762,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武娥儿、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本金为60万元。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连生担保的事实。7、借据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情况。8、贷款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该笔贷款的真实性。9、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被告武娥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确实是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时间、利率、期限都属实。被告武艮保辩称:我们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希望能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武娥儿与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6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75‰,逾期加罚比例50%,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谢连生与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武娥儿的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武娥儿未向原告乡宁农商行结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武娥儿与被告武艮保系夫妻关系,且武艮保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谢连生与被告武丽颜系夫妻关系,且武丽颜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娥儿与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乡宁农商行关王庙支行已依约付给被告武娥儿借款,被告武娥儿借款后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艮保与被告武娥儿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武艮保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谢连生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丽颜与被告谢连生系夫妻关系,且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连生、武丽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娥儿、武艮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息9.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75‰上浮50%计付)。被告谢连生、武丽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武娥儿、武艮保、谢连生、武丽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武娥儿、武艮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