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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泉沟镇步行街路西。诉讼代表人梁洪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西稻营村南。经营者沈伟。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尊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广益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曲解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可向负责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非“甲方可向其负责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的负责人住所地并不是原告住所地,本案原告系广益租赁站,而非沈伟,且营业执照上未记载负责人事项,不能据此来确定争议管辖。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按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曲阜市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中冶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曲解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可向负责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非“甲方可向其负责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的负责人住所地并不是原告住所地,本案原告系广益租赁站,而非沈伟,且营业执照上未记载负责人事项,不能据此来确定争议管辖。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按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曲阜市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中,广益租赁站提供了其与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一旦发生经济纠纷,以此为有效原始,甲方可向负责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广益租赁站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为沈伟,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机构类型为个体,负责人为沈伟。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分公司与广益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就管辖约定,甲方(广益租赁站)可向负责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山东分公司)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广益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沈伟系其登记的经营者及负责人,沈伟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亦有实际联系,故广益租赁站向沈伟住所地所属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前述管辖约定,亦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分公司、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