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江珍贵与贾伟汉、贾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珍贵,贾伟汉,贾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江珍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庆华,农民。被告贾伟汉,农民。被告贾昌林,农民。原告江珍贵与被告贾伟汉、贾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先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冬梅、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原因,组成由覃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丘雪筹、李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贾伟汉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珍贵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35分,在省道179KM+880M处,原告被被告贾伟汉无证驾驶贾昌林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撞伤,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良)公交认字(2015)第45092242015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伟汉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昌林没有为其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购买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陆川县良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出院医生要求50天后才能下床活动,一年后才能劳动,共住院8天,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3500元。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9838元(其中医疗费583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268元(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1256元[其中医疗费5838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268元(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住院期间为7天。原告江珍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县良田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陆川县良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所用医疗费。3、陆(良)公交认字(2015)第45092242015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被告贾伟汉没有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贾昌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具体赔偿由法院认定。被告贾昌林没有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伟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昌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4日14时35分,被告贾伟汉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贾伟达沿212省道二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江珍贵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同向行驶,至212省道179KM+880M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桂K×××××号车时遇桂K×××××号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贾伟汉、江珍贵和贾伟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良)公交认字(2015)第45092242015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伟汉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珍贵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伟达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陆川县良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住院共7天,用去医疗费用9338元;经诊断,原告构成左胫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左侧肢体功能使其恢复。被告只支付医药费3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贾伟汉、贾昌林系父子关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贾昌林所有,该车没有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38元、误工费8032.44元、护理费468.5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19039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系从事建筑方向的工作及所需误工一年;护理费也没有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证实出院后还需护理,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只能按住院期间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告贾昌林对其所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被告贾昌林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501元给原告江珍贵,减除已赔偿的3500元,尚需赔偿15001元。被告贾伟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38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比例以被告贾伟汉承担70%、原告江珍贵承担3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被告贾伟汉应承担376.60元。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贾伟汉无驾驶证,仍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属被告贾伟汉应承担376.60元中,被告贾昌林承担30%,即赔偿112.9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昌林应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001元给原告江珍贵。被告贾伟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贾伟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263.62元给原告江珍贵。三、被告贾昌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12.98元给原告江珍贵。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078元(原告江珍贵已预交773),原告江珍贵承担894元,被告贾伟汉、贾昌林承担18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彬人民陪审员 丘雪筹人民陪审员 李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