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曲在春、田泓,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在春、田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董某某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成某某任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西阳城乡通头村代办员。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开吸收资金,并和存款人约定股金红利为每年6.6%,且每存1万元当场给340元农业补助,超出1万元的,每5000元给340元补助。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该方式共计吸收资金5100余万元,除部分备用金外,其余均交给邯郸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某某,后出借给河北省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其中,成某某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代办员期间,累计吸收资金600笔,共计1987余万元,未退还股金金额为786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成某某没有私自占用储户存款的故意,对董某某设立民鑫合作社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是不清楚的,且成某某主动将自已的资金也存入了合作社;客观上成某某虽然具有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其不知道资金的去向,亦不能支配和掌控资金。退一部讲,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董某某(另处)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成某某任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社西阳城乡通头村代办员。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利用民间“合作社”组织形式,对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资金,并和存款人约定利息为每年6.6%,且每存1万元当场给340元补助,超出1万元的,每5000元给340元补助等高额利息。截止2014年6月份,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该方式共计吸收资金5106.896万元,期间已退还股金金额3408.480万元,剩余未退还股金金额1698.428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储户留存的收款收据联共1217笔,金额为1706.3380万元。截止2014年9月,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红支出、利息支出金额共计468.71255元。其中,被告人成某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代办员期间,累计吸收资金1987.062万元,已退还股金金额1200.164万元,剩余未退还股金金额786.898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储户留存的收款收据联(剩余未退还股金)共596笔,金额为769.658万元,帐册比储户留存的股金收款收据金额多17.24万元。董某某将吸收的资金交给邯郸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某某,杜某某妻子吴俊英借给河北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杨某,河北省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在邢台市威县、临西县的房地产开发,河北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未归还借款金额1379万元。案发后,永年县公安局查扣邢台市威县龙泽府小区2号楼3单元202-702共计6套房产、邢台市临西县龙泽水岸小区8号楼共计42套房产、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2、永年县公安局查扣财产清单,证明永年县公安局扣押北京现代车辆一辆、查封邢台县龙泽府小区2号楼3单元202-702共计6套房产、查封邢台市临西龙泽水岸小区8号楼42套房产共计4865平方米。3、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投资人所持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凭证、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往来凭证、借款协议、收款收据。4、河北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俊英的借款协议、认购协议书,证明河北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俊英借款1379万元以及账目来往明细。5、河北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截止2014年6月份,共计吸收资金5106.896万元,期间已退还股金金额3408.480万元,剩余未退还股金金额1698.428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储户留存的收款收据联共1217笔,金额为1706.3380万元。截止2014年9月,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红支出、利息支出金额共计468.71255元。业务员成某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吸收资金1987.062万元,已退还股金金额1200.164万元,剩余未退还股金金额786.898万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储户留存的收款收据联(剩余未退还股金)共596笔,金额为769.658万元,帐册比储户留存的股金收款收据金额多17.24万元。董某某将吸收资金交给邯郸市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杜某某,杜某某妻子吴俊英借给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杨某,河北省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未归还借款金额1379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金额433.93343万元等内容。7、集资参与人杜粉英、刘巧英等人证言,证明通过成某某介绍在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及成某某宣传利息的情况。8、证人连某证言,2014年4月份在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任会计,月工资1500元,与盖玉欢到代办员处取款,见过杜某某。9、证人盖玉欢证言,内容与连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陈某证言,系合作社司机,工资1500元,将吸收的资金都给了杜某某。11、证人杨某证言,我在邢台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吴俊英(杜某某妻子),截止到现在欠吴俊英1369万元,以上资金均用于邢台威县龙泽府小区和邢台临西县龙泽水岸小区开发项目上了,龙泽府小区预售房价为2500左右一平方米,龙泽水岸小区2013年12月动工,8栋楼,预计2014年年底全部封顶。12、同案犯董某某供述,杜某某在邯郸成立某某合作社,让我在永年县注册了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的资金都交给了杜某某,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有6个代办点,通头村代办员为成某某。13、被告人成某某供述,我自2011年10月份至案发,任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信贷员,董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开吸收资金,并和存款人约定股金红利为每年6.6%,且每存1万元当场给340元农业补助,超出1万元的,每5000元补助340元。我按吸收股金0.1%至0.25%不等的方式领取手续费约6万元。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实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局、河北省农业厅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邯郸市农业服务协会总会文件,证明通过上述文件,认为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具有金融资质。2、董某某授权给成某某为代办员的委托书、代办点标志牌图、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宣传册、2014年7月-9月份成某某与董某某账目报表,证明董某某任命成某某为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以及将吸收的资金交给了董某某。3、集资人李某某等人陈述,证明他们在成某某代办点存款,是自愿的,成某某在吸收资金上没有过错。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任代办员时,董某某给其看过银监会、农业部的相关文件,认为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具有金融资质。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农业部及银监会等相关文件及证人李某证言,并不能证明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金融活动的相关业务。集资人李某某等人陈述,并不能证明成某某有退款行为,亦不能证明集资人对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关于成某某为永年县民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员及将吸收的款项交给了董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受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在担任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办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没有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以许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存款,自己盈取手续费,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吸收的资金,全部交给了永年县某某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并未用于个人利益,应以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对被告人成某某进行定罪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成某某参与的集资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确定对被告人成某某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从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