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燕青诉罗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燕青,罗凯,陈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青,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凯,男。原审被告陈伟东,男。上诉人叶燕青因与被上诉人罗凯、原审被告陈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伟东因经营周转,多次向原告罗凯立下《借条》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6日借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和45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借款7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5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签署为被告陈伟东。被告陈伟东、叶燕青于2014年4月14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签署为被告陈伟东、叶燕青。以上被告陈伟东、叶燕青的借款共为282000元。被告陈伟东曾多次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罗凯的银行卡汇款,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22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转账18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转账3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转账3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转账680元,于2014年5月5日转账100元。以上转账共计46780元。被告陈述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查询,证明其在被告立具《借条》前后均与被告有经济往来,被告陈伟东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与原告有较多借款形式的经济往来。被告陈伟东与叶燕青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82000元,有被告陈伟东、叶燕青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伟东与被告叶燕青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5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被告主张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在《借条》上没有备注,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伟东、叶燕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凯的借款2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5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39元、保全费1930元,由被告陈伟东、叶燕青负担。上诉人叶燕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该笔债务属上诉人前夫陈伟东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形成的债务。陈伟东多次向被上诉人罗凯立下《借条》,除2014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立下的《借条》有上诉人签名外,其他《借条》均只有陈伟东一方签名,借款当时上诉人不在场,并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接受陈伟东以个人名义借款,便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是认可该债务是陈伟东与其约定的个人债务。二、陈伟东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伟东在借条上注明用于资金周转,上诉人与陈伟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生意失败,入不敷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家庭开支,而上诉人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家庭开支部分一直由上诉人个人负担。陈伟东也承认向被上诉人罗凯借款属其个人债务,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与陈伟东已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属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案件不应仅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债务性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无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凯辩称,本案借款金额共28.2万元,上诉人对此都是知情的,其中有两张借条有上诉人的签名,且借条上注明借款事由是经营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诉称其与原审被告已经离婚,并且签署了《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这一协议只是他们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综合上述两点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此案中的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陈伟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叶燕青与原审被告陈伟东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陈伟东所负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审被告陈伟东向被上诉人罗凯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以夫妻名义共同向罗凯借款,也有上诉人单独签名的借款,还有原审被告单独签名的借款,故从上述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与罗凯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知情的。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家庭部分支出的银行记录,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原审被告陈伟东与被上诉人罗凯发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仅系上诉人叶燕青和原审被告陈伟东之间关于财产的内部约定,故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燕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39元,由上诉人叶燕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