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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春生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春生,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848号原告:郭春生。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生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生及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生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68平方米,总房款为34765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不办理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我于2012年1月1日办理入住并缴纳费用,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90.8元及至2015年1月23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283元。被告辩称:入住时间属实,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同意给付违约金至2015年1月23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347659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1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另查明,至原告起诉时房产机关未下发该房的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证、准住通知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负有在2013年4月25日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218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63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故其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期间的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春生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218元(按总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