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顾信忠与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信忠,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53号原告顾信忠。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椗次村。法定代表人张颖。原告顾信忠诉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徐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良光、林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信忠诉称:原告于被告诚盛公司处从事门卫看守工作至2014年12月,但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000元。被告诚盛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顾信忠的陈述及提交的六份工资发放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顾信忠向被告诚盛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按工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信忠劳务报酬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诚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鸿人民陪审员  林雅芳人民陪审员  夏良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煊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