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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公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公某,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山东省临沂市警方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被告人公某通过微信用假姓名��识了被害人吴某,冒充嘉峪关市武警支队的连级干部并隐瞒婚姻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的信任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公某先后多次虚构跟随部队出差没有差旅费、因为执行任务受伤需要治疗费、胃出血等理由在肃州区、山东临沂等地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共计41000元,将骗得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报案陈述、证人公茂全、刘玉红证言及婚姻登记记录、手机微信通话记录资料及照片、邮件包裹、银行卡照片、嘉峪关市武警支队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公某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公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公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公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公某以系初犯,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公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二审期间,被告人公某父亲公茂全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41000元,并取得吴某谅解。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公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公某所提系初犯,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公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二审中公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其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公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