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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诚,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7日被逮捕,次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明携带剃须刀进入安顺市西秀区新大十字特多思超市购物。因超市员工王某琴怀疑被害人王某明是小偷,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方某诚未调查清楚便将被害人王某明带到防损部办公室内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明主要损伤为:左侧第3、4、5、6、7、10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侧胸腔积气、双侧少许胸腔少许积血,属于轻伤二级。评定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及住院预交款收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报告、监控视频、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诚未正确处理员工与顾客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诚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可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诚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代理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诚于2015年2月2日11时许将被害人王某明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方某诚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方某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作出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立  新审 判 员 陈  丽  馨代理审判员 何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