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会芝为与被告支松、回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会芝,支松,回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53��原告:齐会芝,女,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新园社区。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被告:支松,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振兴村。被告:回义,女,40岁,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振兴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安各路4号。负责人:不详。原告齐会芝为与被告支松、回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会芝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支松驾驶车牌号为辽LF70**号小型轿车,由���向南行驶至中华路208公里1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进行简单检查处置后,因伤情过重,被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共住院45天,因无钱医治无奈出院,出院第三个月后有大洼县交警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九级、头面部(听力)损伤十级、头面部(耳漏)损伤十级、胸部损伤十级,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37,270.78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原告自负20%责任)。后经大洼县交警队调解未果,多次向被告主张又受推诿,无奈诉至大洼县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27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回义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会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5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齐会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