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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林根与杨怀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85号原告张林根,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祝湘,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怀德,男,194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根与被告杨怀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杨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根诉称,2014年5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骑驶自行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9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杨怀德辩称,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程序违法,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超标的,原告有违法行为在先。被告骑驶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靠右行驶,并非逆向行驶。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4日14时20分许,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蕰川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四元路南约10米处时,遇被告骑驶自行车沿四元路由东往西至蕰川路非机动车道向南左转,结果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18日,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系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2万元和护理费900元,合计20,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为诉讼、鉴定、治疗等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五、2014年6月4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辆属性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认为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设计车速应不大于20km/h,轮胎胎宽不大于54mm,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原告所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轮胎胎宽80mm,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鉴定意见为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属超标电动自行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证明、护理费发票、车辆属性鉴定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逆向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亦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表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付34099.62元(已扣除统筹部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6、衣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上述1-7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57,889.62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10,5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至于被告之前垫付的费用20,900元,则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怀德赔偿原告张林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14,023元,与被告杨怀德已付的20,900元向抵扣后,余款9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原告张林根负担454元,被告杨怀德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