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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黄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4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章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中环湖滨公馆售楼部二楼总经理办公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建材大市场国标饭店将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高某、朱某真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章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徒刑。被告人章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章某主动退赃;三、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章某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3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