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邹先芬与赖惠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惠新,邹先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惠新,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谭颖鹏,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先芬,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杨薇,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惠新因与被上诉人邹先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邹先芬与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佳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邹先芬承租新百佳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服装展贸城内(自编号为第1交易区,第1栋2层A12038号档);经营范围服装、服饰、皮具、鞋袜、帽类,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研发、展示;租赁期限121个月,除一个月装修期外,共10年,前三年为第一阶段(附条件优惠阶段),第4、5年为第二阶段,第6年至第10年为第三阶段;装修期自双方完成交铺手续之日起,邹先芬须在30天内装修完毕并自行试业,装修期间,所用的电费按实计算,统一开业之前免交水电公摊费;交铺时间拟定于2011年5月15日前,邹先芬装修后可以在2011年5月30日前自行试业,到大部分装修完毕后择日、统一开业,由于亚运会、亚残会,双方同意,如顺延交铺的,则租赁期、装修期顺延。交铺时间最迟不能在2011年6月15日之后,顺延后,统一开业时间在2011年7月1日前;第一阶段,新百佳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每月每间238元,免收每间每月租金;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年度每月收取租金和综合服务费分别为1300元/间、1600元/间、1900元/间、2200元/间、2700元/间、3200元/间、3700元/间,此外,每月每间收取的管理费与第一阶段收取的数额相同;邹先芬同意在签署本合同书之日起三天内按每个商铺编号向新百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它是履行本合同和《守则》并自愿加入优惠活动的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履约保证金某暂存于新百佳公司账户到第四年度第一个月时,不退还给邹先芬,并转作为支付给新百佳公司的押金,押金某预留在第十年度最后一个月,不计算利息,双方多退少补;新百佳公司交铺标准和统一装修条款:1、按服装展贸城平面图间隔,安装经消防部门批准的消防设施,一户一表并在表前安装6平方电线,及一灯一插座,灭火器1个/间,铝合金卷闸门,新百佳公司交铺时,邹先芬须与新百佳公司签字接收(简称交铺清单),该清单原件交新百佳公司档案存档,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为统一首层、二层装修标准,邹先芬要求新百佳公司增加如下装修工程,统一在铺位内和公摊通道内铺设大理石、瓷砖、通道吊天花等。装修及维修:1、邹先芬装修需事先申请(附设计图纸),经新百佳公司书面批准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2、邹先芬装修时不能改变铺位的主体结构,如需将承租铺位重新改变间大间小,或拆除、移动墙体和门窗,或与相邻打通,须经新百佳公司书面批准,如新百佳公司不同意改装的,邹先芬不得擅自改装。邹先芬须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告种证照,结业前,须办妥相关的歇业手续;邹先芬单方面中止、解除合同或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对商铺的处理:1、合同期内,如邹先芬构成违约,由新百佳公司立即收回邹先芬承租的商铺。2、任何一方单方面中止、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未续租,邹先芬、新百佳公司均须办理收回商铺的交接手续。违约责任:新百佳公司交铺前违约,如在2011年6月15日之后交铺的,每逾期一天,按已交款万分之八向邹先芬支付滞纳金,逾期交铺超过两个月以上的,邹先芬有权解除本合同,新百佳公司应将邹先芬交履约保证金双倍退还,并退还已交给新百佳公司的费用;新百佳公司将铺位交付邹先芬后,邹先芬或新百佳公司违约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邹先芬、新百佳公司任何一方非因对方违约原因而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则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属于违约,且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赔偿金;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书约定并符合违约情形的,属于违约方,对方某乙解除本合同书;3、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赔偿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第四年一个月租金和综合服务费标准的10倍,经济赔偿金2万元/间计算,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时间在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之日起7天内支付。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邹先芬于2011年3月23日支付了涉案商铺(A12038号)的装修费6500元。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桔红室内设计工作室(下称桔红设计室)向邹先芬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A12038号承租户交来装修费6500元(包括铺位装修费6000元;代为办理《施工装修许可证》费用为100元;商铺设计图纸费用200元;代为办理《验收合格证》费用为100元,消防公司迁改费100元)。备注:1、喷字以及空调机及安装费不包括在内。2、如客户要求贴墙纸的,另行收取费用。3、以上费用不含开发票产生的税费。2013年3月13日,邹先芬以邮寄的方式致函了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函》给新百佳公司,内容为:本人邹先芬与贵公司在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服装展贸城内,自编号为第1交易区第1栋2层A12038、A12310、A12328号档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该三个档口均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交铺,但时至今日贵司仍未交铺,已构成违约。至此,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我方决定今天正式与贵司解除上述三个档铺的《租赁合同书》,并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三日内退回已收取的以下费用:1、A12038号档铺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元、装修费16500元、预付款42000元;2、A12310号档铺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元;3、A12328号档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元、装修费10000元;4、A12310、A12328号两个档口装修费7500元、预付款45000元(注:二个档口已并为一个档口)。以上共计133000元。赖惠新表示,没有收到上述《租赁合同书》。为此,邹先芬提供了顺丰速运快递单,但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一栏为空白。2013年3月25日,邹先芬又以邮寄的方式致函了一份《解除装修合同函》给赖惠新,要求从2013年3月25日起解除与桔红工作室的的装修合同,并在三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服装展贸城内A区的A12038、A12310、A12328三个档铺,退回装修费共计14000元。另,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桔红室内设计工作室于2010年7月6日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惠新,该工商户于2012年11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准予注销登记。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核准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某,股东为赖惠新、赖某、莫某。该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广州新百佳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邹先芬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邹先芬与赖惠新签订的A12038商铺的装修合同已解除;2.判决赖惠新返还A12038商铺装修费共计6500元,并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6日利息为428元);3.赖惠新承担案件受理费。赖惠新在原审答辩称:赖惠新已根据和邹先芬约定的时间,对商铺进行了装修,现在只是因为邹先芬自身的原因,并没有接收该商铺,所以不同意返还装修费,但同意解除合同。原审诉讼中,赖惠新提供了如下证据:阳某、许某乙的《证人证言》、A12038档商铺照片,拟证明赖惠新已按照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对邹先芬承租的商铺完成了精装修,并移交给新百佳公司。证人阳某的证言内容为:“本人阳某,挂靠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桔红室内设计工作室承接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所属服装展贸城部分商铺精装修工程。自2011年1月至4月20日期间承接了桔红室内设计工作室委托的包括自编号A12010至A12053号档和B13001至B13066号档的装修工程,本人共装修档铺“空白”间,其中第一交易区二层A12010至A12053区36间,B13001至B13066共同66间。达到桔红室内设计工作室要求的交付使用标准,A12010至A12053号当铺和B13001至B13066已于2011年4月28日完成商铺移交给新百佳”。证人许某乙证言的内容为“本人许某乙,是广州市助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承接新百佳小商品城服装展贸城档铺所有铺位门牌编号的制作和张贴。共制作、张贴1500多档,包括自编号A12010至A12053号共36间档铺。A12010至A12053档铺的张贴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8日。此外,张贴完毕后,本人于2011年4月30日下午在新百佳小商品城服装展贸城客户服务中心“公示栏”内看到由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贴的《关于A、B区三楼及部分A区二楼服装商铺交铺的告知书》。还有,本人也于2011年8月9日在上述位置看到由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贴的《关于A、B区三楼及部分A区二楼服装城商铺交接及租赁期限起止时间的再次告知书》。”邹先芬质证认为,首先证人没有到庭,故证言不能作为依据,但从证言可以看出,邹先芬是委托桔红设计室装修,而桔红设计室未经邹先芬同意又转委托给了阳某,因此委托行为无效。同时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商铺装修之后是交付给新百佳公司,新百佳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证人与新百佳公司是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商铺照片不予确认。《关于A、B区三楼及部分A区二楼服装商铺交铺的告知书》、《关于A、B区三楼及部分A区二楼服装商铺交铺再次告知书》、陈小棚《证明》、许某乙《证人证言》,拟证明邹先芬承租的商铺已由赖惠新按时完成精装修,达到了交铺标准并由新百佳公司张贴公告告知邹先芬收铺。邹先芬质证认为,两份通知没能向邹先芬发出,是赖惠新为了涉案诉讼制作出来的,该通知也不能证明新百佳公司将商铺交付给邹先芬的事实,因此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邹先芬已收取商铺。《商铺交接清单》、《租赁合同书》,拟证明新百佳公司已将A、B区三楼及A区二楼部分商铺交付承租人陈文某、吴某、周某、陈小棚。邹先芬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邹先芬与新百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后,将其承租的新百佳公司A12039号商铺交付桔红设计室装修,桔红设计室并向邹先芬出具了收据。因此,邹先芬与桔红设计室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赖惠新为桔红设计室的经营者,该设计室虽已注销,但赖惠新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赖惠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为涉案的商铺进行了装修,故邹先芬请求赖惠新返还涉案的装修费用6500元,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确立邹先芬与赖惠新装饰装修关系是依据邹先芬据以主张权利的收据,因该收据中载明的内容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邹先芬请求确认装修合同已解除,不予支持。鉴于邹先芬与赖惠新对装修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邹先芬请求赖惠新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邹先芬请求赖惠新支付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赖惠新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告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商铺已交付邹先芬,但因所涉及的内容是邹先芬与新百佳公司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赖惠新以该证据证明涉案的商铺已装修完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赖惠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邹先芬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邹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邹先芬负担9元,赖惠新负担141元。判后,上诉人赖惠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邹先芬委托赖惠新对商铺进行装修,赖惠新已按照与邹先芬的约定完成了对商铺装修。邹先芬与新百佳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了涉案商铺,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统一首层、二层装修标准,邹先芬增加商铺装修工程。同一天,邹先芬与赖惠新达成约定,由赖惠新对邹先芬的商铺进行精装修,并由邹先芬向赖惠新支付装修费用6500元,随后,赖惠新开始对商铺进行装修。(二)赖惠新已完成了对商铺的装修,但邹先芬怠于验收。2011年4月28日,赖惠新按照与邹先芬的约定完成对商铺的精装修,并移交了商铺。新百佳公司先后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8月8日两次发出告知书,告知邹先芬对商铺进行验收并办理商铺交接手续。直至今日,邹先芬也未对商铺进行验收和收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邹先芬有对商铺进行验收的义务,现其怠于验收,视为赖惠新的装修工作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邹先芬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邹先芬承担。被上诉人邹先芬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赖惠新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称依据《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增加商铺装修工程,租赁合同相对方是邹先芬及新百佳公司,并没有涉及赖惠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是邹先芬与新百佳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赖惠新的装修装饰无关;(二)赖惠新称已完成装修,该陈述不成立。至今为止邹先芬没有收到赖惠新有通知商铺装修的任何有关情况,其也未发出要求验收的通知,邹先芬不知道赖惠新何时进行装修,也不知道何时完成。至于现在是否已装修完毕邹先芬不清楚。本案处理顺序应是新百佳公司先向邹先芬交付商铺,再通知赖惠新进行装修,邹先芬提供的其与新百佳公司的诉讼中,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新百佳公司从未向邹先芬交付涉案商铺,而且双方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23日已被解除,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装修标的事实。邹先芬与赖惠新之间仅是预约装修关系,没有正式的装修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装修标准未进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邹先芬向新百佳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书面告知赖惠新,要求赖惠新返还装修费用,邹先芬已尽到通知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赖惠新是在什么时候装修,何时完成装修,装修标准是否符合。因此,赖惠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赖惠新与被上诉人邹先芬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邹先芬向本院提交(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新百佳公司没有向邹先芬交付商铺,且双方租赁关系于2013年3月23日解除,邹先芬没有交付商铺给赖惠新,不存在装修的事实。赖惠新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赖惠新上诉认为其已完成了涉案商铺的装饰装修工程,但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对涉案商铺装饰装修,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并无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身份情况供核实,且证人证言以及新百佳公司是否通知邹先芬收铺均属邹先芬与新百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赖惠新完成了涉案商铺的装饰装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赖惠新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认为完成了涉案商铺装饰装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赖惠新向邹先芬返还装修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惠新上诉要求驳回邹先芬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惠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赖惠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庆杰邓燕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