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春力(特别授权),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我与被告办理离婚证的的第二天,被告应向我支付人民币4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我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率支付利息。原告袁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加盖有南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核对印章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外祖父胡某某,其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明确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经庭审审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8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肆万元整,这笔钱在离婚后第二天付清”。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南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时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肆万元整,这笔钱在离婚后第二天付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协议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全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