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殷晶诉黄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殷晶,男,1990年5月7日生。被告:黄庆一,男,1984年1月1日生。原告殷晶与被告黄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晶与被告黄庆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林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晶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出借了4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殷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借款应当是334,00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与被告查询的转账记录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黄庆一辩称:被告借款实际金额为334,000元,且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止被告已还款金额为518,799元,被告已还清借款。被告黄庆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此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518,799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转账,但认为其中2014年5月20日的67,500元、2015年1月8日的49,999元、2015年1月20日29,000元的三笔转账是还的本金,其它转账均系支付的利息,仅偿还了146,500元的本金。以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5%。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34,000元。之后,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共计518,79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庆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称借款4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3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334,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并依约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被告还本付息共计518,799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计入本金,因此被告已还清本息,不应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以及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殷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轶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