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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逢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逢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逢全,农民。198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逢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逢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逢全先后在嘉祥县梁宝寺镇侯庄社区、政府家属院、侯庄村、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明珠小区、曹东小区、中天公司等地,盗窃作案8次,盗窃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自行车6辆、总价值人民币5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逢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建民、赵复灵、张秋兰、曹凤改、靳秀梅、任风梅、曹静静、韦庆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逢全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逢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逢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