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丕松与被告许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松,许自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237号原告:刘丕松,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许自来,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刘丕松与被告许自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自来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内容为“许自来(捺手印)借款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2014年10月19日/证明人:蔡宗级”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许自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自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许自来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嗣后,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在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许自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自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丕松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汀洲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